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杜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81%計算,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6%,如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388,3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對帳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