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存摺、提款卡與密碼」、「㈡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分別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二、案經 薛嘉源黃鴻文張進德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應分別更正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㈡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4月初某日」、「接續於100年
4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二、案經薛嘉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告訴人黃鴻文」、「告訴人張進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告訴人黃鴻文指訴他係於100年4月間始遭詐騙」,應分別更正為「被害人黃鴻文」、「被害人張進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鴻文指訴他係於99年4月間遭詐騙」,並應補充「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智商如國小5年級之程度,對於分辨是非及處事能力皆比一般人相差甚多,言詞問答亦無法充分表達,並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交付本件帳戶之相關問題,均能正常應答,且提出辯駁,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言詞表達能力均無欠缺或減低,被告所辯前詞,實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鈺智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3日18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張進德詐騙,被害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同年月7日9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10分許,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薛嘉源、被害人黃鴻文、張進德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被害人數3名,幫助詐得財物共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自稱「豆哥」、「安哥」之成年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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