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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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嘉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馬嘉彥汽車駕駛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扣繳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原遭吊銷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嘉彥於民國97年11月
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無機車駕駛違規紀錄,因汽車違規問題致機車駕照遭吊銷,今已擁有汽車駕照,擬請發還機車駕照或重新申請駕照,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㈡異議人前於95年2月7日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轄區,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吊扣期間自95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
6日止」。復於95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轄區,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絛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在案「吊銷期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98年
8月21日止」。又於97年2月12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轄區,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絛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在案「吊扣期間自97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彰化監理站因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遭執行吊銷3年,惟異議人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彰化監理站逕行改裁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未經異議人異議而確定)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2月11日中監投字第1000001575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違規查詢報表、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至此,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銷期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扣期間自97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
㈢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經警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3年,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乃逕行更改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
㈣惟本件異議人於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95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其違規事實即為「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參諸汽車駕駛人所領用之自用小客車駕照經吊銷後,且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處罰,此經交通部98年10月23日交路字第0980054215號函釋甚明。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並扣繳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又上開扣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扣繳其違規當時所持有已遭吊銷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異議人於98年9月29日重新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非在該條文所指扣繳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改本件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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