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77號原告 陸永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盆菊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臺北市○○區地○○○○0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漏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附表,是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之附表,併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77條之6定有明文,準此,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則上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供擔保物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抵押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抵押物於起訴時111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該不動產鑑價報告、該不動產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復以該不動產市場買賣交易價值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相比較,以二者中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