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告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0,37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萬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萬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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