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4號聲請人 黃慧媖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抗第158號裁定廢棄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慧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9,150元。惟聲請人之子陳○豪96年2月經台大醫院評估為遲緩兒,需做學前療育治療,原本由外婆幫忙照料,後醫院認為上托兒所接受老師教導及療育較佳,故96年3月帶回上托兒所需繳付費用17,007元,導致96年4月協商就延遲繳付。且聲請人本身從事財務工作,因腦下垂體腫瘤打針控制不好,生長激素一直上升身體不適,加上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陳○豪,所以96年
7月遭三怡實業有限公司辭退,因此只剩下兼職工作。聲請人每月收入尚必須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伙食費、醫藥費用等必要生活費支出,所剩薪資已不足清償應還款金額。復因聲請人於96年7月31日遭三怡實業有限公司辭退後,收入僅剩每月9000元,更是雪上加霜,無法償還協商之還款金額,且無其他財產可供還款,因此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19,1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5月即毀諾未繳等情,業據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明確。惟本件聲請人95、96年度每月之收入合計在24,000元至25,500元之間,此有上開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協商結果每月應繳19,150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其於履約期間之月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