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 曾健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子甄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請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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