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司家 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游春發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徐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家他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游春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之抗告費則為1,000元,然前開抗告費用,聲請人業於111年5月3日繳納。是聲請人應負擔該本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