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添枝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杜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添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添枝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1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六家車站大廳候位區,見 劉淑媛 遺留在椅子上之牛皮紙袋(內有保鮮盒及葡萄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牛皮紙袋攜離現場並據為己有。嗣劉淑媛發現置於椅子上之紙袋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