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上訴人 林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正義之常業重利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無前科紀錄,認所宣告二年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四年,然同時命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繳交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因上訴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積欠銀行債務,遭查扣執行,又需獨立撫養二名幼童,對該繳款宣告實屬無力負荷。而本案其他被告經判處罪刑,並得易科罰金,反觀原判決就上訴人雖准予緩刑,然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繳交七十二萬元,已與緩刑宣告矛盾各云云。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緩刑宣告同時,依職權斟酌其犯罪情形所為附負擔之宣告,以其無力繳納等由,予以爭執求免,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5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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