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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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上訴人 邱裕峰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三三、四八、九○、一一四、一一八號、選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裕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賂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上訴人所犯之罪量處之刑逾有期徒刑二年,不符緩刑之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次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雄、江○煌、證人林○三、林○文、林○信、林○義、郭○美、陳○華之證詞、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所檢附選舉人名冊、扣案賄款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復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查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節,並未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犯罪情節,而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者,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林○雄共謀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上訴人乃委由林○雄交付五百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許○福,並未向許○福之家屬行賄(見原判決第二、三、十頁)。至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十四行記載「……,惟被告林○雄、證人林○文、林○信、『許○福、』林○義等人均尚未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前,即遭查獲,……」,所述「許○福、」,顯屬贅載,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予更正,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所引用作為其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證據,要屬違法;又原判決就其有否向許○福之家屬行賄,未詳予釐清,亦屬違法;且量刑過重,未予緩刑,尚有未合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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