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上訴人 楊家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八、二六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家驊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縱然確實有和 陳建霖黃進發凌明鴻 等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聯,而遭警監聽,錄得某些言語曖昧的紀錄情形,但警方既未搜獲任何毒品,或交易常備的分裝袋、杓、秤、帳冊、現金等諸物,且上揭諸人所供,又前後不一或不復記憶,豈能逕行認定是毒品交易的通聯,尤其關於陳建霖部分,因其住處附近有水果店,價錢較便宜,上訴人經常託其代買,通聯中有此「水果」內容,何足為奇;黃進展部分,雖有言及「你要記得多放一些喔!」根本和毒品不具關聯性;凌明鴻部分,固然有「借一千五百(新台幣,下同)」、「剩六百…先拿一千給你」的交談,但真意如何,猶未明瞭。詎原審罔顧上情,不加詳查,遽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顯然查證未盡,並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和上揭諸人通聯、見面,並為毒品交付的部分自白;上揭諸人分別、先後指述確有系爭通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錢的證言;顯示確有以「水果」、「一樣」、「你要記得多放一些」、「先跟你借一千五百」、「身上剩六百」、「我先拿一千給你」等一般毒品交易暗語的行動電話監聽紀錄、譯文;參諸上訴人與陳建霖通聯、見面時間,係在凌晨二、三時之深夜,二人工作、職業性質,皆無關水果,足見陳建霖所稱上揭「水果」一詞,即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一樣」則是毒品交易的默契;上訴人和黃進發通聯時間,係夜間二十二、二十三時,「多放一些」,是因先前已有毒品交易,此次希望量上優惠,業據黃進發供明;上訴人與凌明鴻多次通聯,內容均言「一千五百」、「六百」、「一千」之小額金錢,確是毒品交易,並非單純借貸,為凌明鴻解釋甚明,核非虛妄;再衡諸上訴人和上揭買方三人咸無怨隙,無誣陷疑慮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分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七年八月及七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原以祇通聯、見面,不記得所為何事,可能是純賣遊藝場代幣或借錢、還款為辯,在原審改稱因我認識「藥頭」,價格較價宜,故和三證人「合資」外購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指出:交易金額部分,因上揭證人先後所言有歧,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最小數目者。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謂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梅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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