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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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訴人 蔡宏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 蘇信誠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上訴人MARGARETMERLYNRODRIGUES(印度共和國人)
CHERYLANNBASTIN(印度共和國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宏杰、蘇信誠、MARGARETMERLYNRODRIGUES、CHE
RYLANNBASTIN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宏杰、蘇信誠有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上訴人MARGAR
ETMERLYNRODRIGUES(下稱MARGARET)、CHERYLANNBASTIN(下稱CHERYL)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就蔡宏杰、蘇信誠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蘇信誠為累犯)二罪刑(含沒收)之科刑判決,駁回二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就MARGARET、CHERYL部分,則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僅記載認定之事實,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蘇信誠與 林明興 (已判處罪刑確定)、蔡宏杰,與稱「DINESH」及「GARM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在泰國之「DINESH」及「GARMEN」覓得願意將林明興、蔡宏杰向「DINESH」及「GARMEN」購入之第一級毒品運至台灣之人,攜帶入境台灣進住飯店,由蔡宏杰指示蘇信誠前往指定之飯店,收受運入之毒品,運輸至新北市○○區○○路○○○號二十二樓藏放。而論蘇信誠以二次共同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入境台灣,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然蘇信誠僅參與毒品運入台灣後之轉運行為,其如何參與謀議,原判決並未詳加認定記載,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蘇信誠有參與謀議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資為適用法令,論蘇信誠以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台灣之共謀共同正犯之依據,該部分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要件,並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MARGARET、CHERYL二人否認知悉KENNETH(已死亡)運輸海洛因來台(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頁),KENNETH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問:經查,你曾於民國一○三(2014)年五月至一○四(2015)年二月共計六次與妻子MARGARETMERLYNRODRIGUES及女兒CHERYLANNBASTIN從曼谷搭機來台,請問你如此頻繁來台目的為何?)我這六次來台都是幫人攜帶毒品」、「(問:為何前述六次皆有你妻女陪同?)因為我行動不便,我請她們協助我來台,她們對我做的事情都不知道,她們都是去曼谷購物的,只是順便陪我來台。」、(第一○五三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八十頁);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太太及女兒是否知道運輸海洛因這件事情?)他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這是〈即扣案五月十一日交付予蘇信誠之海洛因照片〉你太太、女兒所包裝?)我太太及女兒都沒有包裝,是我自己在曼谷的飯店包裝的。」(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反面);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亦未陳稱,MARGARET、CHERYL知悉KENNETH攜帶海洛因來台。若果無訛,則原判決事實欄謂:「KENNETH願意運輸毒品至台灣地區,但欲以家族旅遊之方式降低我國境管人員戒心,便要求其妻MARGARET及女兒CHERYL協助,其二人基於幫助之意思應允」,依據為何?尚有未明。次查,原判決雖說明:「MARGARET、CHERYL隨KENNETH多次出入台灣,並藉口來台旅遊,竟只在所住飯店周遭走動,且對台灣景點、特色一無所知,經第一審多次詢問,均無以合理回答,而渠等護照證件並非由KENNETH掌管,則若非渠等三人早有共識、認知,且事先辦妥入境台灣之簽證等手續,豈能在曼谷時『忽然決定』要到台灣,也不加思索的為KENNETH交付不詳物品與不認識的異國人士蘇信誠?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使通常一般民眾產生MARGARET、CHERYL確有本段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原判決第八頁),而為MARGARET、CHERYL二人不利之認定。惟調查員 鄭敦仁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海洛因包裹在很多層的塑膠袋裡面,外觀無法一眼看出是海洛因,我們有拆封該塑膠袋,根據承辦人員提供的現譯情資,蘇信誠進入國王飯店就是要跟外籍交通拿取海洛因,所以我們懷疑該塑膠袋裡面包的就是海洛因,…」(第一審卷二第二十六頁背面),且有查獲時之物品照片可佐(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若非事先掌握情資,似難自外包裝知悉塑膠袋內之物品為海洛因。依原判決綜合各項情況證據所為論證,僅能說明MARGARET、CHERYL知悉其等來台所交付之物品為台灣法律所不許攜帶入境之違禁品,就其等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是否知悉,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並未釐清說明蔡宏杰、蘇信誠、KENNETH如何以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共同犯罪工具而為本件犯行,即謂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繫共犯、與共犯會合,以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亦嫌理由欠備。㈢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蘇信誠於偵查中供稱:「蔡宏杰跟我電話聯絡,叫我國王大飯店住宿要去接海洛因,我預計接貨成功可以獲利新台幣五、六萬元,接到海洛因之後,拿到我租的地方,也就是板橋○○路○○○號二十二樓,放在那裡就可以,要跟蔡宏杰講,…」、「…四月份這次也一樣是蔡宏杰跟我聯繫之後去取貨的,四月這次獲利,我實際拿到了新台幣五萬元。…」(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又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蘇信誠尚未將海洛因運輸至蔡宏杰居所即為警查獲,若果無訛,蘇信誠是否已取得該次報酬即非無疑,原判決依憑蘇信誠所供:「(受命法官問:一○四年五月十一日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運輸往新府路後,取得多少報酬?)五萬元新台幣,是蔡宏杰給我五萬元新台幣現鈔」(第一審卷二第一一六頁背面)。認定蘇信誠因該次運輸海洛因已獲得新台幣五萬元報酬,而予以沒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有無先付款之情形不明)。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釐清遽為認定,同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MARGARET、CHERYL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英勇法官彭幸鳴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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