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年翔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6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02、281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思大書記官劉綺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年翔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仁斡 為前線形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為最前線公司)負責
人; 林義峰 為最前線公司經理( 詹任斡 、林義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年翔為最前線公司員工,擔任影片製播之工作,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曾惟凌 係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推廣課之僱佣人員,負責承辦觀光推廣等行政業務,且指派為掌理「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花果列車嘉年華」活動結案文件之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南投縣政府觀光處於96年1月間,辦理「2007南投鐵道嘉
年華徵求合作廠商」及「2007集集鐵道嘉年華-南投火車好多節預售票票物及活動宣傳勞務採購案」(下稱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等2項勞務採購,委託廠商辦理該活動及活動宣傳、售票業務,委辦經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95萬元,並由最前線公司得標承攬,該公司負責人詹仁斡承攬後,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爭取活動贊助經費115萬元,而依照最前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內容,最前線公司在上述活動期間須履行「特產啦啦隊」簡訊活動及「家鄉的故事」3G影片下載訊息等事項,並贈送南投縣政府提供縣政頻道播出宣傳廣告「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1000檔。
㈢然詹任斡、林義峰及鄭年翔等人於上開火車好多節活動結束
後,發現該公司並未於南投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電視宣傳廣告,為能順利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以領取贊助款項,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取得曾惟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幫助犯意,由林義峰於96年5月間商請曾惟凌設法出具最前線公司曾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南投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證明,再由詹任斡、林義峰指示鄭年翔於96年5月9日以最前線公司名義正式發函請主辦單位南投縣政府出具上開廣告播出證明,而曾惟凌明知其於96年5月14日就最前線公司來函簽會該府新聞局(後改制與行政室合併為行政處)時,新聞局技士 簡岳隆 之會簽意見為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有線電視公司製播之縣政頻道2則CF廣告內容,並未包含上開「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廣告內容,竟因提升為違背職務收受最前線公司賄賂之犯意,為協助最前線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贊助款,而未直接在公函上載明最前線公司在南投縣政頻道播出之廣告,未包括「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廣告內容,而違背職務簽擬內容模糊,稱最前線公司於上開活動提供2則CF廣告,隱匿數前線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南投縣縣政頻道上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事實之函稿,並逐級陳核後,以南投縣政府96年5月22日府觀推字第096010060070號函覆最前線公司,容該公司得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驗收請款。
㈣又詹任斡、林義峰及鄭年翔均明知最前線公司並未提供「中
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宣傳廣告內容在南投縣政頻道播出,為順利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贊助款,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詹任斡、林義峰指示鄭年翔製作96年6月11日最前線字第970611號函,並載有南投縣政府提供縣政頻道播放火車好多節宣傳廣告千檔實景宣傳篇,含「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內容之不實事項,連同前揭南投縣政府之函文,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進行驗收,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中華電信公司行銷處主驗人員 涂佩芬 於辦理書面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最前線公司已完成上揭「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而同意驗收並依約支付115萬元,含合約中之「電視廣告」項目9萬元款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綺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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