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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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源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源以種植香菇為業,在其配偶 徐美菊 所有之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段○○○○號土地上,設置菇寮作為培育香菇之用,該菇寮係以鐵架及烤漆板搭蓋之1層斜屋頂建築,屋頂及外牆均為烤漆板,通道側用活動式塑膠網,餘三面用保麗龍隔間,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林文源係該菇寮之設置及使用人,本應注意該菇寮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隨時留意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超出負荷之狀況,並定期檢修、維護、更換插座,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俟於民國99年8月14日2時44分許,因該菇寮通道北側邊第8柱格之三相220,伏特插座與尚在運轉之冷氣機插頭接觸不良,熱能不斷累積,溫度持續上升,插頭邊塑膠絕緣體炭化起火燃燒,火苗再捲掛塑膠網擴大燃燒,造成該菇寮之烤漆板屋頂及烤漆板外牆全面受燒脫漆、變色、變形,菇寮內之隔間保麗龍板、塑膠網及屋頂之烤漆板隔熱泡棉等物,幾乎平均燒失,火勢延燒至隔鄰○○鎮○○路○段○○○○巷○○號 林春妙 所有之住宅,造成其北牆面燻黑、窗戶上沿遮雨罩燒損、2樓北側冷氣機、窗戶玻璃、窗簾、牆面、天花板、陽臺採光罩燻黑熱損,及集山路三段1396巷36號 林如勳 所有之住宅,造成其南面牆燻黑、2樓室內牆面部分燻黑、窗戶玻璃部分燒破、窗簾部分熱損、室外陽臺磁磚燻黑、採光罩熱損變形,導致上開菇寮及菇寮內、住宅內之物品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接獲林如勳報案後,於同日2時56分許到場搶救,於同日3時38分許將火勢撲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春妙、林如勳於消防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報告書各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及照片62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文源係菇寮之設置及使用人,本應注意該菇寮內之
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隨時留意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超出負荷之狀況,並定期檢修、維護、更換插座,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火災起火燃燒之菇寮,係以鐵架烤漆板1層斜屋頂建築,屋頂及外牆為烤漆板,通道側用活動式塑膠網,餘三面用保麗龍隔間,而烤漆板屋頂及烤漆板外牆已全面受燒脫漆、變色、變形,菇寮內之隔間保麗龍板、塑膠網及屋頂之烤漆板隔熱泡棉等物,幾乎平均燒失,因烤漆板屋頂、外牆及保麗龍隔間,屬該菇寮之主要構成部分,其受損情形顯然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自屬失火燒燬建築物之態樣無訛。而火勢延燒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被害人林春妙所有之住宅,造成其北牆面燻黑、窗戶上沿遮雨罩燒損、2樓北側冷氣機、窗竹玻璃、窗簾、牆面、天花板、陽臺採光罩燻黑熱損,及南投縣集山路三段1396巷36號被害人林如勳所有之住宅,造成其南面牆燻黑、
2樓室內牆面部分燻黑、窗戶玻璃部分燒破、窗簾部分熱損、室外陽臺磁磚燻黑、採光罩熱損變形,雖上開建築物內之物品因而燒燬,然因燒燬部分並非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自僅該當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態樣。
㈢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菇寮及菇寮內、被害人林春妙、林如勳所有住宅內之物品,依前揭說明,僅論以最高刑度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第173條第2項)之罪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菇寮之設置及使用人,本應注意該菇寮內之
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隨時留意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超出負荷之狀況,並定期檢修、維護、更換插座,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導致本件火災,並延燒至被害人林春妙、林如勳之住宅,造成菇寮及菇寮內、住宅內之物品均燒燬,除致生公共危險外,更損及他人之財產利益,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已與被害人林春妙、林如勳均達成和解,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春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春妙、林如勳均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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