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娟
吳佑民 共同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被告 尤凱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4、45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娟、吳佑民以被告尤凱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4、458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吳佑民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本案犬隻、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吳佑民共同領養、飼養本案犬隻,當時是聲請人吳佑民去處理晶片的事情,所以一開始登記在聲請人吳佑民名下,聲請人吳佑民入獄之後,我發現本案犬隻長腫瘤,想要買寵物保險,我在某一次和聲請人吳佑民視訊接見時,有徵詢其口頭同意,把聲請人吳佑民登記資料換成我的名字,聲請人吳佑民出獄之後,我應其要求,又把本案犬隻登記轉回聲請人吳佑民等語(他2673卷第45頁)。
⒊經查:
⑴被告與聲請人吳佑民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他2673卷第107頁),而被告與聲請人林娟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2095卷第70頁),核與聲請人林娟於告訴狀所載相符(他2095卷第3頁),另本案犬隻寵物轉讓紀錄為臺中市德愛動物醫院於110年9月28日將本案犬隻轉讓予被告,該院於111年8月15日將本案犬隻轉讓回聲請人吳佑民名下,此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2年3月14日函在卷可稽(他2673卷第153頁),上情已堪認定。
⑵聲請人吳佑民於偵訊時訴稱:本案犬隻應該是在被告那邊的
,是用我的名義領養,晶片登記的是我等語(他2095卷第224頁),可見聲請人吳佑民亦非主張本案犬隻為其獨有,而係本案犬隻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辯稱犬隻為其與聲請人吳佑民共同養育乙節,尚非無據。再參酌被告曾致信(下稱本案信件)聲請人吳佑民,信中記載:Sally(即本案犬隻)嘴巴旁邊的腫塊讓我有點擔心......我考慮給他買個保險,......要是真的需要開刀,開刀的錢就抵得過了......如果要買保險,我會需要改她更換晶片登記,因為必須要飼養人才能保等語(他2673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係考量本案犬隻有手術需求,有辦理保險之意,並曾透過信件告知聲請人吳佑民欲變更飼主登記,本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吳佑民收到本案信件後對於被告變更飼主登記一事予以反對,堪認被告係基於配偶間之信任而為變更飼主登記。另自上開本案犬隻寵物轉讓紀錄,核與被告所辯經聲請人吳佑民口頭同意將本案犬隻登記資料變更,復應聲請人吳佑民要求隨即將本案犬隻轉回ㄧ情大致相符。綜合上情,被告基於配偶間之信任,辦理本案犬隻飼主變更登記事宜,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本案犬隻之犯意。
⑶聲請人吳佑民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吳佑民多次要求被告歸
還本案犬隻,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他2673卷第4頁)。然查,被告與聲請人吳佑民通話時,聲請人吳佑民曾表示:「你現在去把Sally帶進來我要看狗。......Sally看起來好拙,......Sally,你耳朵怎麼變那麼大」等語,此有被告與聲請人吳佑民通話譯文可證(他2673卷第149頁),堪認被告確曾以視訊方式讓聲請人吳佑民與本案犬隻互動。另被告因與聲請人吳佑民溝通出現困難,曾與案外人 吳欣平 (即聲請人吳佑民之妹)討論,欲將本案犬隻透過吳欣平轉交給聲請人吳佑民,有被證8之對話譯文可佐(他2673卷第151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犬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核與刑法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㈡關於被告對於聲請人林娟款項涉嫌侵占、背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對聲請人林娟之款項有何侵占、背信
犯行,辯稱:聲請人林娟所稱300萬餘元是聲請人吳佑民入獄後,作為伊與聲請人吳佑民生活費,包含聲請人吳佑民入獄後需要支應律師費、生活費,以及伊安家費;澳洲不動產是由伊跟聲請人吳佑民共同承貸,110年間聲請人2人知情且同意由他們提供款項部分作為澳洲不動產貸款費用;聲請人吳佑民在獄中多次請伊協助支付律師費、獄中生活費,以及聲請人林娟日常採買或繳納信用卡費用,本案帳戶款項都是用在聲請人吳佑民身上等語。
⒉經查:
⑴聲請人林娟於110年5月18日有將餘額為300萬8,868元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2095卷第70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2095卷第9頁),上情首堪認定。
⑵聲請人林娟於告訴狀訴稱:為讓聲請人吳佑民服刑及假釋生
活獲得周全之援助,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委託被告支應照顧聲請人吳佑民在監獄內生活及被告往來探視時之花費等語(他2095卷第3至4頁),而觀諸聲請人吳佑民委託被告採買之親筆信件照片(他2095卷第153至155、159至173、179至189頁)、臺北監獄消費合作社外門市遠距購物清單(他2095卷第343至401頁)、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與明細及匯款單(他2095卷第149、203至205、208至211、215、217頁)、聲請人林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他2673卷第119至135、145至147、151、175、191至201、213頁)、搭乘高鐵、計程車、台鐵等交通費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他2095卷第403至427頁),堪認被告上開支出確係依聲請人林娟之委託,用於支應聲請人吳佑民在獄所生活期間所需物品、被告往來探視之費用及律師費,難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⑶另依110年6月16日、同年月21日外幣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結果(他2095卷第497至499頁),堪認被告有使用本案帳戶中款項以支付澳洲不動產房貸相關費用。而聲請人2人於再議聲請狀訴稱:聲請人吳佑民當初同意為被告名下澳洲房產當共同借款人,係因為雙方當時感情尚稱良好,且服刑期滿後與被告約定共同回澳洲並住在該房子等語(上聲議字卷第8頁),並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林娟對話,聲請人林娟曾傳送:「妳們澳洲房貸還有多少等語」(他2095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與聲請人吳佑民均為澳洲房產之共同債務人,且聲請人林娟對上情知之甚詳。再考諸被告與聲請人吳佑民為配偶關係,與聲請人林娟為婆媳關係,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中部分款項匯往澳洲支付房屋貸款,亦屬支應聲請人吳佑民之國外債務,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款項有何侵占、背信之犯意。至聲請人林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林娟僅有委請被告照顧聲請人吳佑民服刑期間所需,不及於代聲請人吳佑民繳納房貸等語(聲自字卷第17頁),然本案除聲請人林娟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林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時之授權範圍限於聲請人吳佑民服刑期間所需,自難僅憑聲請人林娟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而以上開罪責相繩,聲請人林娟代理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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