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王聖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上訴人 呂王慎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王秀絃 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供擔保而於民國85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王勉 ,權利範圍各1/2。 陳王勉嗣 於100年12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武雄 即於104年12月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秀絃於102年7月12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5年1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105年度司拍字第385號,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於同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9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中債權額比例1/2之登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之本金250萬元。被上訴人借予王秀絃之系爭借款,係向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貸款250萬元,雙方約定由王秀絃代為償還貸款,用以清償借款,王秀絃生前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王秀絃於102年7月12日去世後,王秀絃之繼承人仍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至000年00月間全數清償完畢。縱認富邦商銀貸款並非皆由王秀絃及其繼承人清償,惟「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清償共808,
333元,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王保重 另以「為被上訴人償還向大眾銀行申辦之183萬元貸款本息」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即自103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代被上訴人償還78個月貸款本息共964,236元,故系爭借款扣除王秀絃與其繼承人已清償808,333元及王保重已清償964,236元,僅餘727,431元未償還。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727,431元郵政匯票寄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併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250萬元,被上訴人與王秀絃約定由王秀絃代為償還富邦商銀貸款以清償借款,但王秀絃及其繼承人至今僅清償本金379,728元,尚有本金2,120,272元未清償。至王保重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大眾銀行貸款本息964,236元,實係清償王保重所欠之互助會債務,而非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王秀絃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保重及訴外人 王聖譯 與 王聖馨 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請求金額包含系爭借款之剩餘借款2,120,272元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清償債務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僅清償本金379,728元,判命上訴人、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應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2,120,272元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判決理由認定對兩造有爭點效,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又上訴人寄送之郵政匯票,業經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上訴人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母王秀絃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供擔保,於85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王勉,權利範圍各1/2。
㈡王秀絃於102年7月12日去世,其全體遺產繼承人協議系爭房
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5年1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陳王勉於100年12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陳武雄嗣於104年12月
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歷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其中債權額比例1/2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
即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17日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嗣因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而經法院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即續為執行,但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對王秀絃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債權額為250萬元。
㈦被上訴人借予王秀絃之250萬元,係向富邦商銀貸款250萬元
而得,被上訴人與王秀絃遂約定由王秀絃代為償還貸款,用以清償借款。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王秀絃之全體遺產繼承人即上訴人、王
保重、王聖譯、王聖馨提起「清償債務前案」,歷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定而於111年7月27日判決確定,上訴人、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應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2,120,272元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727,431元(
審訴卷頁45至49),寄予被上訴人,惟已遭被上訴人退回予上訴人。
五、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是否屬實?㈡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3項所分別明定。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提起上訴後補充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頁208至209),核屬排除同一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同條第2項規定為債務人異議訴訟之依據,容有誤會。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之
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已於111年6月8日確定;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等王秀絃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前案」,已於111年7月27日判決確定。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為「
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及「清償債務前案」之重要爭點。「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論斷上訴人主張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將富邦商銀205萬元貸款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清償債務前案」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抗辯:王秀絃生前以CD存現(即經由自動提款機存款)方式,清償545,300元云云,又王保重為被上訴人清償大眾銀行貸款本息,係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惠卿 調借100萬元轉借王保重之借款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僅於102年3月29日前清償本金379,728元,尚餘2,120,272元本金未清償。上訴人於本件未在提出足以推翻上情之新訴訟資料,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727,431元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退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系爭借款僅於102年3月29日前有清償本金379,728元,尚餘本金2,120,2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償還。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為貫徹公示效力,保障交易安全,原債權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係於85年11月5日設定登記,以86年4月30日為清償日期,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無」、「遲延利息:無」,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審訴卷頁35至40),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清償債務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等王秀絃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秀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2,120,272元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2年3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為530,0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足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除本金2,120,272元,尚有上開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取得費用2千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頁5)。
㈣職是之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雖於102年3月29日前已
清償本金379,728元,但尚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2,120,272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迄未清償;而系爭執行事件自000年00月間執行法院受理起,因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經法院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雖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判決確定後續為執行,但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僅執行查封、測量、鑑價及定111年8月25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即停止執行至今,此觀前揭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即知,並未完成換價,殊無撤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理。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