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恩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思恩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店前,欲指揮店內進行車輛保養之客人倒車駛入○○路3段車道時,原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並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毛秝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處,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站立在○○路3段338號前方車道上,甲車遂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1年1月1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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