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建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柳建霖明知其並無出售球鞋、電子菸煙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的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5時19分許前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歐巴馬」登入臉書網站後,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賣球鞋之不實貼文,致蔡○○(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1月24日15時19分許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由其姑姑蔡○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不知情柳建霖胞兄 柳祐緯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柳建霖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嗣因蔡○○遲未收受所購買之球鞋,聯繫柳建霖未獲回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25日3時13分許前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暱稱「 謝建華 」登入臉書網站後,在臉書網站上發佈販賣電子菸煙彈之不實貼文,致 解晧朋 於110年1月25日3時13分許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含運費60元)至柳祐緯上開帳戶,柳建霖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嗣因解晧朋遲未收受所購買之煙彈,聯繫柳建霖未獲回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蔡○苓、解晧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蔡○苓、解晧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柳祐緯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柳祐緯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蔡○○與「歐巴馬」之對話紀錄截圖、「歐巴馬」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蔡○苓匯款資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解晧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謝建華」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解晧朋與「謝建華」、「 陳雷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解晧朋匯款資訊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及被告另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是在臉書上發佈商品文,買家在臉書上看到其所發佈之商品文後,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其表示要購買何商品,本案均係此種情形等語,而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係在臉書上找到一名暱稱「歐巴馬」之人購買球鞋等語,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確有於臉書上發佈關於販賣球鞋之貼文;又告訴人解晧朋於警詢時證稱:其想要購買電子菸煙彈,所以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社團,而後在臉書社團「貼文」下留言,並與暱稱「謝建華」之人私訊商議電子菸之煙彈價格等語,而觀告訴人解晧朋與「謝建華」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解晧朋私訊「謝建華」並直接詢問「謝建華」有關煙彈之價格,應認被告確有於臉書上發佈有關販賣電子菸煙彈之貼文,告訴人解晧朋始會直接詢問被告有關電子菸煙彈之價格。綜上,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對於網路交易秩序與安全亦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再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詐騙手法、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在110年1月間所為,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蔡○苓匯款之3,500元
、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解晧朋匯款之3,060元,均未扣案,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柳建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柳建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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