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民
洪坤發
李佳彥
黃建中
吳昱漢
張育誠
沈良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民、洪坤發、李佳彥、黃建中、吳昱漢、張育誠(下稱王宗民等6人)及 林裕鯖 等人於飲酒後之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 蘇泳璋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啄燒烤」店消費時,被告沈良諺、 黃世任張永聖施明村 (以上3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已在「啄燒烤」店飲酒消費,被告王宗民等6人因換座位問題,而與被告沈良諺發生爭執,乃各自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毀損之犯意,動手互相攻擊傷害對方人員並毀損「啄燒烤」店內物品。嗣雙方人員衝突後,被告王宗民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前臂受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李佳彥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沈良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並造成蘇泳璋之「啄燒烤」店內之陶瓷盤子16個與玻璃酒杯7個破裂損壞、塑膠冰塊盆2個裂損、塑膠筷子6雙斷裂、塑膠折疊椅5個斷裂分離、木製衛生紙盒3個裂損、電子服務鈴2個分離、鐵垃圾桶2個凹陷、木製柵欄搖晃及多處斷裂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蘇泳璋。因認被告王宗民等6人及被告沈良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宗民等6人及被告沈良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等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毀損和解書、傷害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73至1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