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祝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譚祝梅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祝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譚祝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8次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所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被告應自民國
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