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蘇文誠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八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蘇文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與說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