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公印文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犯常業竊盜罪、於九十年間某日犯偽造公印文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常業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聲請減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