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慶 被告 蔡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1、37、10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2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489,028元,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除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4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9,020元,並應給付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4月28日止,尚欠本金127,614元及利息未清償。
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至98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另按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以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月22日止,共積欠本金130,226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之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第75至10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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