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子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上開誣告之犯行(見偵卷第68至6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偵審程序,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傷害,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22號被告林子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捷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偕同友人站立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時,因與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倒車準備路邊停車之 張懷文 發生行車糾紛,且雙方口角益烈(張懷文均待在車內隔窗與對方爭執),當時在附近執行守望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多名制服員警見狀,遂上前了解情況,並讓林子捷與其友人遠離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免衍生更大衝突。同一時間,張懷文因不欲與林子捷等人繼續爭執,復見員警已將其等帶離車旁,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林子捷友人此時則奔跑追逐車輛,欲攔阻張懷文駕車離去,然終究並未成功。豈料,林子捷因仍對張懷文忿恨難消,明知張懷文前述駕車離去之時,車輪並未接觸乃至輾壓其腳足或其他身體部位,此舉亦未讓其身體有何受傷之情形,竟意圖使張懷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前至三張犁派出所對張懷文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實誣指:「左後車輪輾到我的腳,以致我雙腳受傷」、「對方用車輪輾到我的腳」云云。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及比對執勤員警所配戴勤務紀錄器攝得之影像錄音檔案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捷之供述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喝酒醉了」、「我喝醉酒就是這樣,好像變一個人,但我已經失憶」云云。2張懷文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之陳述1.關於本件行車糾紛之始末經過情形。2.被告本件誣告之事實。3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張懷文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實誣指張懷文犯罪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取列印照片,執勤員警所配戴勤務紀錄器攝得之影像錄音檔案暨擷取列印照片、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1.被告當時神智意識清楚,並未有何酒醉情形。2.證明被告誣指張懷文駕車輾壓其雙腳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昭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