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癸○○兼訴訟代理人丑○○原告己○被告子○○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丑○○、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丑○○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4,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4,514,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3,897,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7,763,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反面);嗣原告癸○○、丑○○於撤回對於被告丁○○之起訴後(見本院卷㈢第5頁),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丑○○4,514,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897,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84頁);原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493,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3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癸○○、丑○○起訴主張:
⑴原告癸○○、丑○○受訴外人 徐淑珍 、辛○○之邀約,自民
國93年9月開始投資陸續投資訴外人壬○○為首腦之吸金詐騙集團旗下所屬「 沈系 集團」,被告為吸金詐騙集團首腦壬○○之姐,亦為該集團之重要成員,在該集團舉辦年終尾牙時,被告與該集團副主席 張臆泳 同在台上,原告癸○○、丑○○付出勞力、辛苦賺取之血汗錢,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吸金詐騙行為,致原告丑○○、癸○○分別受有4,514,329元及3,897,625元之損失,被告雖經舉發,但已逃往國外,原告丑○○、癸○○上開損失迄今無法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丑○○4,514,32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897,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己○起訴主張:
⑴原告己○於93年間先投資以訴外人壬○○為首腦之吸金詐騙
集團旗下所屬由被告負責之華氏鼎投顧,其後該集團旗下「沈系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徐淑珍、辛○○邀約原告己○投資,訴外人 沈湘 沄、 沈子渝 、辛○○、徐淑珍等人在 高雄 市星辰飯店舉辦說明會,鼓勵原告己○再參與投資,集合大眾資金及散戶力量,就不會被政府及外資資金壓榨,且可取回原告己○在「阜東集團」之投資款。原告己○受訴外人徐淑珍之邀投資 天力 投顧,訴外人辛○○以穩賺不賠為由,勸使原告己○轉而投資 豐朝 投顧,成為其下線,原告己○陸續交付投資予訴外人徐淑珍及辛○○合計達3,493,188元。被告為吸金詐騙集團首腦壬○○之姐,亦為吸金集團之重要成員,且吸金集團開會時,被告在場鼓吹投資合法。被告之吸金詐騙行為,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經舉發後,原告己○之損失仍無法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493,18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丑○○、癸○○、己○主張被告為吸金集團首腦壬○○之姐,亦為吸金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原告丑○○、癸○○、己○因訴外人徐淑珍、辛○○之邀約,自93年9月間起陸續投資該集團旗下所屬「沈系集團」各4,514,329元、3,897,625元、3,493,188元,受有損害等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
五、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訴外人壬○○於91年間以「阜東集團」為名,在全省各地違
法吸收資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8、2157、3892號提起公訴,及另案移送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9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復自92年底、93年初起重操舊業,改以不同吸金手法,由其擔任「聖堡威廉集團」之幕後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決策與掌握資金,以集團「統帥」自居,負責主導該集團之吸金策略,.於93年底見集團規模日益壯大,乃指派其親信即訴外人張臆泳擔任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綜理「陳系」、「沈系」二大系統,旗下正式分為「陳系」及「沈系」二大系統,被告係訴外人壬○○之胞姊,與訴外人 沈愛金 (原名 沈湘沄 )分任「聖堡威廉集團」副主席,負責綜理「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之吸金業務;其中由被告負責之「陳系」旗下包含有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五家公司;訴外人沈愛金負責之「沈系」旗下則有天力投顧、豐朝投顧、 景辰 投顧、尚益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等五家公司。訴外人辛○○係「聖堡威廉集團」所屬「沈系」旗下豐朝投顧臺東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負責協助訴外人壬○○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之各級幹部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被告及訴外人辛○○等重要幹部於訴外人壬○○之主導要求下,共同在於各地召開全國投資說明會或全省遠征說明會多次,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大肆招攬投資人。訴外人壬○○並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吸金所得之金額則由各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辛○○等人上繳給訴外人壬○○。訴外人壬○○及被告以及其他各級幹部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對外宣稱以集資進出股票市場,向投資大眾誆稱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俟到期後則告知投資人該資金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以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意,而以此宣稱之高額獲利吸引被害人,並偶爾匯予被害人蠅頭小利為誘餌,以達成其吸金之目的,惟實際上訴外人壬○○並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訴外人辛○○等人即係以前開獲利了結前繼續投資新案為由,要求原告繼續匯款投資,以此手法不斷吸金。又訴外人壬○○為掩飾及隱匿因吸金犯罪所得財產,自94年3月8日起挹注財力予訴外人張臆泳進而擔任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總經理;並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且安排訴外人張臆泳為清三公司總經理,博取投資人之信任,使投資人誤以為訴外人壬○○此舉係為使集團取得清三公司經營權,集團將來前途無可限量,以此訛詐旗下投資人,便利渠等繼續吸金,原告己○先受被告負責「陳系」旗下之華氏鼎投顧幹部誘騙參與投資,嗣後原告癸○○、丑○○、己○交付投資款予「沈系」旗下天力投顧幹部即訴外人徐淑珍,其後改交付投資款予豐朝投顧負責人即訴外人辛○○,並依訴外人辛○○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 賴震文 、沈子渝銀行帳戶,被告子○○、訴外人壬○○、辛○○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0、911
9、9289、16535、16536、16537、16538、18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87、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590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6032號、97年度偵字第7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19819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壬○○有期徒刑14年、辛○○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訴外人壬○○、辛○○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號),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則已逃避國外,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31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訴外人壬○○、辛○○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刑事卷偵六卷第8至12頁、17至23、246至248頁,調一卷第100至105頁,併五警一卷第1至6頁,本院卷七第212、213頁、卷九第6至41頁),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即集團主席張臆泳、副主席沈愛金,及各投顧實際負責人戊○○、辰○○、 陳淑麗 、甲○○、丙○○、巳○○、 張永祥 、庚○○、 郭慧君 、丁○○、 俞秋霞 、寅○○、沈子渝、辛○○、卯○○陳述該集團吸金、上繳資金,及代操等作業情形,以及訴外人壬○○吸收投資人資金挹注清三公司,且派張臆泳任清三公司總經理等情相符。又訴外人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調一卷第505、506頁、偵六卷第331至334頁、併十八偵四卷第10頁),且有證人 賴增紅 、己○、 吳息貴蘇玉梅 、午○○、丑○○、 陳筠臻 (訴外人壬○○之堂妹,亦為共犯,於刑事審理中坦承此常業詐欺犯行)等人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卷偵六卷第8至12頁、17至23、246至248頁,調一卷第100至105頁,併五警一卷第1至6頁,本院刑事一審卷七第212、213頁、卷九第6至41頁),並有訴外人賴震文、 賴葵 如所有帳戶資料,及現金收支預算表、買賣全泰證券證交稅繳款證明、股票投作績效表、壬○○及其幹部之投資說明會會場翻拍照片、華氏鼎投顧所屬地區人員組織報告、各投顧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各投顧公司執行單、分析報告、全泰證券開戶日報表、代操商品專案資料、代操即時對帳單、網路下載資料帳號帳冊、名片通訊資料、集團識別證、筆記本(含投資人投資明細)、存摺影本、銀行匯款資料、客戶資料、集團組織架構圖、奇摩網站不實之股票交易指令及各項政策指示之網頁、重要通訊監察譯文、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資料、證戰中心教育訓練資料、報告書、匯款回條、「2005年遠征檢驗過去、闢劃未來之金融思維改革論」、「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匯款單、帳冊、存摺、退款明細、集團轉型計畫草案、全權委託代操流程圖、95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13579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相關鑑定照片、全泰證券公司股票影本、戰情中心人員指示代操下單買賣股票之即時通訊(MSN)資料、金融機構大額提領款項紀錄、集團投資說明會及網路MSN下載網頁之錄影光碟、安撫投資人之文宣品,客戶股票買賣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卷宗),復有豐朝投顧臺東分公司3月31日決議文、工作指令、訴外人 許崇敏莊小慧 名片、豐朝投顧93年5月在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舉辦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宗),堪信為真實可信。
㈡本件被告雖因通緝,迄今尚未受刑事審判,惟據華氏鼎投顧
台南戰情中心業務主任 王國庭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我於93年底進入華氏鼎投顧公司協助三重分公司作投資說明,94年6月始,經子○○指示成立台南戰情中心,7月7日至8月7日間壬○○至台南華氏鼎表演操鼎盤,炒作信昌、秋雨公司股票,後伊曾離開一段時間,又再度回到華氏鼎,並至台中邵氏、花蓮華氏鼎,複製上開證戰系統。台南證戰系統約有100人,由投資人自行開立證券開帳戶,部分委託戰情人員下單,部分自行下單或委託給其他投資人下投單,一人一支電話,均根據中央台北戰情中心主任 李誌承 MSN傳遞之資訊買進賣出,獲利時投資人可獲取70%。同年8月中旬南一戰、南二戰等各投顧戰情中心相繼成立(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六卷第546至548頁、本院卷九第110至112頁)。又據同案被告丙○○供述:我自90年間投資被告壬○○之「阜東集團」,因91年間阜東集團遭司法機關偵查,投資金額血本無歸,乃於92年間底再度參加壬○○「聖保威廉」集團之「華氏鼎」投顧,以利用斷頭股套利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先由業務員向大眾說明將資金投資華氏鼎公司買賣股票,每檔股票每一至二個月一期,可以獲利1.5%至5%,投資人由業務接單並收取投資現款後,轉交其再轉手子○○。93年間,改以帳戶轉帳方式,投資人將投資金匯入其開立並自行留用之合庫民生分行帳戶內,其再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自己開立但交由子○○使用之合庫士林分行帳戶,並由子○○自行或交給「集團」會計乙○○奉被告壬○○之指示處理。94年間,子○○因擔心帳戶用久了金額太多而遭查詢,再要求其開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港墘分行帳戶,前者供自己使用,後者則交給乙○○供公司使用。上開期間,其曾自行辦過二、三次小型的說明會,由共同被告辰○○及王國庭擔任主講人,也曾經隨同共同被告壬○○、子○○、沈愛金、乙○○等主要幹部一起到高雄、台中、台南、花蓮等地舉辦大型說明會,對當地民眾介紹及吸引他們投資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調一卷第306至310頁、併二偵二卷第146、147、428頁、偵六卷第
395、396頁、本院卷八第54頁),足認被告為「聖堡威廉集團」重要成員,既有參與訴外人壬○○於各地召開之全國投資說明會,其當已明知訴外人壬○○組織之集團下有成立多家投顧公司共同吸金,況其全國投資說明會之招攬對象乃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大眾亦將因信任訴外人壬○○有成立此多家投顧公司而願意投資匯款,足見訴外人壬○○及被告、訴外人辛○○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共同詐騙吸金,被告子○○對此集團成立之諸家投顧公司係進行詐騙吸金之目的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意思,故原告雖係向訴外人壬○○組織集團旗下由訴外人徐淑珍、辛○○負責之投顧公司投資匯款,但被告對此集團所成立之諸家投顧公司共同進行吸金之行為實有預見且符合渠等詐欺犯意聯絡之目的,故被告自當對此集團旗下成員徐淑珍、辛○○對原告丑○○、癸○○、己○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原告丑○○主張其交付投資款予訴外人徐淑珍、辛○○,尚有4,514,329元未取回,原告癸○○主張其交付投資款予訴外人徐淑珍、辛○○,尚有3,897,625元,原告己○主張其交付投資款予訴外人徐淑珍、辛○○,尚有3,493,188元未取回等情,業據訴外人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稱:沈子渝係其遠房表妹,92年9月間因受沈子渝之影響,投資天力投顧,93年12月間乃受壬○○之命,在台東成立豐朝投資顧擔任負責人,負責拉攏台東在地之投資人。壬○○係「集團」首腦,壬○○除於94年全省遠征時,曾經在台東市娜魯灣酒店舉辦一場說明會,亦於豐朝投顧成立時,與沈愛金、沈子渝及陳筠臻再度下來台東。伊均請下線投資人把投資金額匯到伊兒子賴震文帳戶內,再將錢匯入上線沈子渝帳戶,或匯入93年初伊交給沈子渝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路分行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伊從事第一市場及第二市場之投資資金之吸收,又因「集團」從94年6月起強制鎖單1年,至95年5月31日為止,且此前壬○○不退回任何資金,伊遇投有資人要求退款時,只好用其他新資金來墊還。壬○○透過奇摩網站的討論區下達購買價位的內容,伊雖不懂電腦,但會請其媳婦莊小慧以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上網後印下供伊閱讀;伊也以MSN即時通訊透過網路與集團成員交談,討論股票買賣之細節等語(見上開刑事卷調一卷第
505、506頁、偵六卷第331至334頁、併十八偵四卷第10頁),核與證人張臆泳、沈子渝、 吳佾駿 (即 吳駿霆 )、賴增紅、 蔡明嬌 、吳息貴、蘇玉梅、午○○、許崇敏、 賴奎如 、陳筠臻在刑事案件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八第130至135頁、偵六卷第338頁、本院刑事卷九第178至191頁、本院刑事卷八第290至305頁、本院刑事卷八第307至313頁、本院刑事卷八第355至362頁、調二卷第271頁、本院刑事卷八第332至333頁、調三卷第194至196頁、調三卷第104、105頁、本院刑事卷九第263至至281頁、本院卷九第282至286頁、本院卷九第59至62頁),並有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帳冊、網頁資料、存摺交易資料、電腦帳戶資料、買賣契約書、通訊錄,及卷附沈系(天力、景辰、豐朝)進軍台中據點公聽會報導、豐朝台東辛○○親簽決議文及工作指令,並有辛○○之子賴震文合庫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辛○○之女 賴癸如 台東市○○路郵局891259號、合庫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與投資人吳息貴、蘇玉梅、蔡明嬌、吳佾駿、 柴子竣陳冠廷馮芷芳章狄宙 、賴增紅等之存款憑條、投資明細、匯款單書、回條、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等投資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證,且有原告丑○○在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豐朝投顧辛○○曾至高雄找我,表示可將錢直接至其兒子賴震文合庫0000000000000號,及女兒 賴葵如 郵局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投資,利潤為7天到1個月不等,每一期利潤3%到5%,但94年6月停止支付利潤,我多次找辛○○理論,辛○○僅表示會跟壬○○反應,但不了了之。我也配合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在94年8、9月間,辛○○配合壬○○的指示,要投資人買進信昌公司股票,辛○○表示錢如果放在自己的證券帳戶,一期利息為2%,放在她指定帳戶,則一期利息2.8%,我的哥哥 陳定杰 全泰證券帳戶,委託辛○○弟弟許崇敏為代理人買進股票信昌公司股票(見刑事卷調二卷第293、294頁);原告丑○○在本院審理中 陳明 :徐淑珍已退還給我25萬元,辛○○退還給我162萬元,我已領回投資款18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是原告丑○○之損害應扣除其已領回187萬元,則原告丑○○得請求之金額為2,644,329元【計算方式:4,514,329-1,870,000=2,644,329】。原告癸○○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指訴:我在94年2月開始參與投資等語(見刑事卷調三卷第127-129頁),並有存款明細及存款憑條可證(刑事卷調二卷第295-309頁)。原告己○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曾投資「阜東」集團,嗣沈子渝、辛○○在星辰飯店舉辦說明會,鼓勵再參與投資,則可返還伊「阜東」之投資。先參與天力投顧,嗣辛○○以穩賺不賠,要求伊參與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成為其下線,投資金匯入辛○○提供之賴震文帳戶,並購買全泰證券公司股票。辛○○曾表示渠等為合法經營,豐朝投顧台東公司開幕時,辛○○上台說明股票投資事宜。辛○○提出之退款資料(二筆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非其個人之投資部分,係集合其他投資人,並分由各人取回(見本院刑事卷八第333至355頁)等語明確,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請求被告賠償3,493,188元,此數額包含投資人 薛佩滋 以我名義購買清三股票20萬元,以及 蘇美玲 以我帳戶匯投資股票265,000元,而辛○○後來退還二筆0000000元、0000000元,包含退還給我個人購買清三股票55萬元及26萬元,及退還薛佩滋股票投資款,其餘款項雖匯至我的帳戶,但已退還給其他投資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0-141頁),並有存款憑條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刑事卷調三卷第96-103頁),是原告己○部分既已取回訴外人辛○○退還予其個人55萬元、26萬元、退還予訴外人薛佩滋20萬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2,483,188元【計算方式:3,493,188-550,000-260,000-200,000=2,483,188】。
七、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丑○○2,644,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897,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483,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丑○○、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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