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訴人 林珏廷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林珏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二)、被告 廖文堂 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被告廖文堂所犯法條;(四)、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林珏廷於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依其所陳被告為廖文堂,然未表明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查自訴狀就被告所犯法條之陳述不明確,本案亦未委任律師而提起,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熊祥雲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