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吳雅萍 被上訴人 魏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
(一)原審法官採認的判決點為當初的維修單未附購買證明,也未記載新舊程度,因此採信被上訴人推衍塞責以及避重就輕之說法,認為系爭皮包與當初上訴人所送之皮包非屬同一,關於這一點,因維修單為被上訴人所記載,被上訴人理應將包包是否為贗品、包包的新舊程度以及相關的詳細情形均一一寫上,由於被上訴人之輕率,且在法庭上否認,導致上訴人的損失,實在令上訴人不平。復查,本LV包(真品)係具有須使用身分證明之限量採購物件,上訴人已具呈購買憑證,所謂限量採購之物件,必須登錄護照證號,本次即由該公司補核發證明文件一件可證,如無此購買事實,該公司不可能補發其證明,上訴人更不可能取得該證明,並將之列為證物。被上訴人未主動提醒要詳細註明皮包相關細項於維修單上,且須要提供購買證明,導致此次案件的維修單反而成為被上訴人加害上訴人的憑據,實屬無理。
(二)觀看洗衣定型化契約,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火、滅失或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依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其條例直指只需上訴人能以單據證明其送洗物件之價值,即可依照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維修單上已註明此皮包為LV皮包,而上訴人也提出購買證明,由此應可推論系爭皮包就是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之皮包,此外,上訴人的包包因為平常少用,又新又乾淨,清洗費用僅為800元,若單純以清洗的價格10倍賠償,實不合理,也無法賠償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之主張,概係以維修單上已註明系爭皮包為LV皮包,上訴人也提出購買證明,應可推論系爭皮包就是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之皮包,且以清洗費用之10倍賠償亦不合理,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本件不應適用維修單之維修條款,而應回歸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兩造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並認被上訴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致系爭皮包滅失應負賠償責任,且應依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約定賠償皮包送洗價之10倍,並無違誤之處,且核此應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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