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効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2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効亞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7日零時至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商店提款購物後,欲返回上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汪効亞於98年4月14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3號卷第5頁至第8頁)足憑,又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係於102年9月7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及製作警詢筆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可憑。是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其任職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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