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簡字第67號原告 許得義 被告 許順誠
許雅雯 許淑均 許廷威 許竣傑 許伯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㈠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就遺產分割訴訟,本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但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關於遺產分割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已配合修正改移至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規定。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家事遺產分割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堿內者,如有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該遺產分割訴訟。
二、查:被繼承人 許樹林 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因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地分屬臺中市、新北市新莊區,並非同屬一法院管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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