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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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輝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鈞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鈞輝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鈞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其向保戶 何橙宣 (原名 何心婷 )所收取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費(每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265元,扣除實際代繳部分,共計85,060元),及向保戶 羅敬吉 所收取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費(每期保險費3,275元,扣除實際代繳部分,共計30,391元)、Z000000000號之保險費(每期保險費2,375元,扣除實際代繳部分,共計61,826元),合計177,277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保戶何橙宣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始悉上情。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鈞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家綺 (原名 林寬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部業務主任聘約書、保戶何
橙宣之聲明書及申訴書、被告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挪用保費明細表、保戶何橙宣Z000000000號保險單、保戶羅敬吉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南山人壽公司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侵占保險費明細各
1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不須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數罪,且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而該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1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2至4、6至31所示之罪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5至8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5之罪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6至8之罪減得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31罪減得之刑與不可減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時間│每期保險│主文││號│││費(新臺││││││幣/元)││├─┼───┼──────┼────┼─────────────┤│1│何橙宣│93年6月28日│14,265(│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保單│至95年6月28│共計3期│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碼N│日│)│,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141178│││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435)│││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6年6月28日│14,26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6月28日│14,26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6月28日│14,26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羅敬吉│92年11月間至│2,375(│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保單│95年5月間│共計11期│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碼N││)│,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141234│││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379)│││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6││95年8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5年11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2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5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6年8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6年11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7年2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7年5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7年8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7年11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8年2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8年5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98年8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98年11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99年2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99年5月間│2,3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羅敬吉│96年12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保單│││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號碼N│││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4123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6)├──────┼────┼─────────────┤│23││97年3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97年6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97年9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97年12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98年3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98年6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8年9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98年12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99年3月間│3,27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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