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李秋露 被告 黃德川 訴訟代理人 黃瀗毅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89年度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數次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案號:89年10月30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89-6580號、93年9月6日 雲院瑜 93執丙字第9822號、102年度司執戊字第9495號)。嗣被告又於10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件受理,然因執行未果,被告又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本次執行共受償新台幣(下同)16,768元。嗣被告又於109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受理,並以民國109年6月15日 雲院惠 109年司執辛字第15573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履行本金80萬元,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8年,而被告於93年間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間起算,至98年間即均已完成,而被告遲至102年間始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並以本件起訴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歸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票款請求權罹於稱效消滅而隨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9年6月3日出具載有「在我有生之年會把債務還的」等字樣之紙張給執行法院時,並不知道有時效的問題,是後來請教朋友後,才經朋友告知等語。
㈣、並聲明:⒈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於89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分別於89、93、98、10
2、107及109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間之間隔未超過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未完成。
㈡、且縱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因債務人即原告曾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9年6月3日,以載有「在我有生之年會把債務還的」字樣之手寫紙張呈遞給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將該紙張影印後寄給被告,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故被告仍得為法律上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票載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歷經被告於89年
10月30日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89-6580號、93年9月6日雲院瑜93執丙字第9822號換發債權憑證,98年7月10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27號執行無效果,102年4月9日以雲院通102司執戊字第9495號換發債權憑證,107年3月29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72號執行無效果,於109年2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12號聲請執行共受償16,768元,再於109年5月18日聲請本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⒊原告即債務人有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9年6月3日,
寫一張載有「在我有生之年會把債務還的」等字樣之紙張給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轉寄給被告。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⒉原告出具如不爭執事項⒊之紙張給執行法院,並經執行法院
轉寄給被告,是否生拋棄時效利益的法律效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歷經被告於89年10月30日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89-6580號、93年9月6日雲院瑜93執丙字第9822號換發債權憑證,98年7月10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
827號執行無效果,102年4月9日以雲院通102司執戊字第9495號換發債權憑證,107年3月29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72號執行無效果,於109年2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12號聲請執行共受償16,768元,再於109年5月18日聲請本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2年4月9日雲院通102司執戊字第9495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3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僅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持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並無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云云,應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且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雖亦有明文規定。然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本票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雖曾陸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即發票人強制執行,然被告於89年10月30日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89-6580號換發債權憑證後,至93年9月6日以雲院瑜93執丙字第9822號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8年7月10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27號聲請執行無效果,及於102年4月9日以雲院通102司執戊字第9495號換發債權憑證,與於107年3月29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間,均已超過4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以採信。
㈣、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該立法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因單方之承認債務而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者,應以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有認知之情形下,才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要旨稱:「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亦同此旨。查原告即債務人有於109年6月3日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出具載有「在我有生之年會把債務還的」等字樣之陳報狀給執行法院,並經執行法院將該繕本轉寄給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該陳報狀影本在卷可參,足信無誤。然原告主張其出具該陳報狀時不知有時效的問題時,被告未表示意見;且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上開陳報狀時,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有認知;另依原告係在109年6月3日出具該陳報狀,並在嗣後之同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情節,應足信屬實。被告僅以原告曾向執行法院出具上開陳報狀,即逕主張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信。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足以採信。被告抗辯時效尚未消滅,或縱認已消滅,亦因原告拋棄時效利益,而得繼續請求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上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金額:新台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88年4月13日│200,000元│88年4月13日│88902│├──┼───────┼──────┼──────┼─────┤│2│88年5月13日│200,000元│88年5月13日│88903│├──┼───────┼──────┼──────┼─────┤│3│88年6月13日│200,000元│88年6月13日│88904│├──┼───────┼──────┼──────┼─────┤│4│88年7月13日│200,000元│88年7月13日│88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