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李淑滿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張漢昌
張彩張麗珠 張漢文 張漢忠 張晋彭 張日彰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張邇 巽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被告 王朝倉
李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漢昌、 張彩鳳 、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應就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中共有人 張煥堂 所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張晋彭、張日彰、張世勳、王朝倉、李嘉、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共有座落同段○○○、○○○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世
勳、張晋彭、張日彰、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共同取得;並依張世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晋彭、張日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 張漢忠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王朝倉、李嘉共同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王朝倉、李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張邇巽 之遺產管理人)、張晋彭、張日彰、王朝倉、李嘉、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共有座落同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漢昌、
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張晋彭、張日彰共同取得;並依被告張晋彭、張日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
王朝倉、李嘉共同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王朝倉、李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
產管理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被告王朝倉、李嘉應分別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查,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 陳云汝 在原告提起本訴後,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王朝倉、 李嘉鎭 ,並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辦竣登記在案;嗣王朝倉、李嘉經原告、被告陳云汝等2人之同意,於同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由渠等代陳云汝承當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各1份,及王朝倉、李嘉鎮所提民事補正狀在卷(見卷內第135-145、155-157頁)可稽。是王朝倉、李嘉前開所為承擔訴訟之聲請,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前,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張煥堂已於97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張煥堂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等人戶籍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5-35、43-55、321-323頁)足憑。惟原告起訴時僅將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等4人列為被告,並請求上開人應就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張煥堂所遺應有部分均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09年6月8日具狀追加將張漢忠列為被告,並擴張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應就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張煥堂所遺應有部分均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對原訴訟事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及變更均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王朝倉、李嘉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張煥堂業於9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等5人,就張煥堂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求訴訟經濟,爰訴 請渠 等就系爭土地中原共有人張煥堂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其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至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109年10月12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配。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OOO地號土地未受分配部分,則由伊及被告王朝倉、李嘉共同提出新臺幣(下同)256,205元予以補償。
⒊系爭土地中伊與被告王朝倉、李嘉分配取得部分均願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張世勳、張晋彭、張日彰、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等8人: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OOO地號土地有部分是道路,不得分割。
⑵OOO地號土地上有渠等家族居住使用的建物,若為分割
希望將此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渠等取得,不致使土地與建物分離,面臨拆屋窘境。
⑶OOO地號土地部分為渠等先祖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渠等及其親戚所有,非渠等所能處分。
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完全相同,不得合併分割。若依原
告所提方案分割,門牌○○○OOO號建物需面臨部分除拆問題,且該OOO號建物會無出入口。
⑸系爭土地中渠等所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
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
人)在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渠等不願意價購。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聲明及陳述:
請參酌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就系爭土地為適當公平之分配。
㈢王朝倉、李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張煥堂前於93年2月17日即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等5人,就張煥堂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無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爰訴請被告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等5人就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張煥堂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張煥堂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等人戶籍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5-35、43-55、321-323頁)為證,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且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3宗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其
中81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7.51平方公尺、818地號土地面積為183.56平方公尺、819地號土地面積為134.73平方公尺,各宗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3份在卷(見卷內第39、397-40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其次,系爭817地號土地呈長條狀,該地之西側毗鄰○○
鎮○○路,另系○OOO○OOO地號土地則位在OOO地號土地之東側且該二筆土地相毗鄰,OOO地號土地位於OOO地號土地之北側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第37頁)可考。又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北端建有加強磚造鐵皮頂2層樓房(門牌:○○○OOO號)1棟,其南端則建有磚造平房(門牌:文昌路138號)1棟;另系爭819地號土地上則有三合院(門牌:○○○OOO號)1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及西螺地政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117-129頁)可稽,並有西螺地政測繪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見卷內第159-161頁)可參。
⒊再者,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
地,且共有人俱屬相同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職是,原告請求將系爭OOO、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另原告與被告王朝倉、李嘉鎭等3人表示渠等就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分配所取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另系爭OOO、
OOO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亦表示渠等就所分配取得之部分亦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要有上開人等出具之保持共有同意書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147、307頁)可憑。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配,即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9.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世勳、張晋彭、張日彰、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另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59.14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朝倉、李嘉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已兼顧建物大部分現狀之維持,且各共有人亦可分足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土地,不再發生相互補償之問題,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系爭817地號土地因面積僅有37.51平方公尺,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在前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4分之1,是系爭OOO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並分配於各共有人,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OOO地號土地可受分配之面積僅有9.3775平方公尺(計算式:37.51÷4=9.3775),顯然過於狹小而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自不適宜以原物為分配。參以,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原告 陳明 因其與訴外人陳云汝共同於108年12月13日以總價698萬元向訴外人 張秀琴張益嘉 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同段OOO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總計為
255.55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購地單價為27,314元(計算式:6,980,000÷255.55=27,3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OOO地號土地未受分配部分,其與被告王朝倉、李嘉鎭願以總價256,205元共同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為補償,並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59-67頁)為證。
及原告與被告王朝倉、李嘉鎭等3人表示渠等就分配取得之系爭817地號土地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另系爭OOO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亦表示渠等就所分配取得之上開土地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要有上開人等出具之保持共有同意書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147、305頁)可憑。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OOO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配,即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張漢忠、張晋彭、張日彰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另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8.13平方公尺土地則分由原告及被告王朝倉、李嘉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OOO地號土地未受分配部分,則由原告提出128,103元,被告王朝倉、李嘉鎭各提出64,051元分別補償之,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酌量情形由兩造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庭羽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817地號│818地號│819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1/4││││巽之遺產管理人)││││├────────┼────┼────┼────┤│張煥堂(即其繼承│││││人張漢昌、張彩鳳│││││、張麗珠、張漢文│1/12│1/12│1/12││、張漢忠等5人公│││││同共有)││││├────────┼────┼────┼────┤│張晋彭│1/12│1/12│1/12│├────────┼────┼────┼────┤│張日彰│1/12│1/12│1/12│├────────┼────┼────┼────┤│李淑滿│1/4│1/4│1/4│├────────┼────┼────┼────┤│王朝倉│1/8│1/8│1/8│├────────┼────┼────┼────┤│李嘉│1/8│1/8│1/8│├────────┼────┼────┼────┤│張世勳││1/4│1/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比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邇│1/32││巽之遺產管理人)││├────────┼───┤│張漢昌、張彩鳳、│││張漢文、張麗珠、│1/12││張漢忠連帶負擔││├────────┼───┤│張晋彭│1/12│├────────┼───┤│張日彰│1/12│├────────┼───┤│李淑滿│1/4│├────────┼───┤│王朝倉│1/8│├────────┼───┤│李嘉│1/8│├────────┼───┤│張世勳│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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