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勝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檢察官就受刑人王勝宏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亦聲請與上開附表編號
1至編號6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執行刑,以數罪之犯罪行為,均須在確定裁判前為限,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13日,然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02年4月3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王勝宏所犯如附表編號
7之犯罪時間,既係於首先確定之裁判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罪確定日即102年3月11日之後,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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