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英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麗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MHE-5235號,下稱A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興和路與和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和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而錯誤顯示右轉彎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鍾O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P3L-836號,下稱B車),沿興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或遇雨時均應開亮頭燈,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而僅開啟晝行燈,致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前車頭,鍾O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陳麗英亦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陳麗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鍾O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鍾O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384頁;原審卷二第98、114、122、125頁;本院卷第48、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O紅於警偵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15、31至3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4月8日高監鑑字第108003551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8年5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4856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B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2月12日高監鑑字第1090014805號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山葉總字第109052號函附說明書、公務電話紀錄、義大醫院109年3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467號函、B車照片、安泰醫院109年6月12日109東安醫字第0475號函附病歷、義大醫院109年8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433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至2、7、12至14、18至29、31至36頁;偵卷第21至25、49、5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93、111至145、193、287至289、305至311、
337、373至377頁;原審卷二第13至39、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左轉但我是打右邊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且依被告於原審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A車左轉彎,B車直行,A車右邊方向燈閃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足認被告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又未禮讓直行B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彎,違反前開規定。準此,被告有左轉彎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與告訴人鍾O紅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夜間應開亮頭燈;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鍾O紅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陳述:我安全帽會反光(護目鏡),視線不佳,我都沒有看到B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告訴人明知其安全帽護目鏡有反光情形,卻未加以更換,仍予使用,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違。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暴雨、夜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自應開亮頭燈。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2月12日高監鑑字第1090014805號函略以:「1、由CH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檔案顯示如下:⑴17:28:56畫面時間,顯示直行車鍾O紅機車出現畫面。⑵17:29:01畫面時間,顯示左轉彎車陳麗英機車出現畫面。⑶17:29:07畫面時間,顯示陳麗英機車明顯作左轉,同時鍾O紅機車車前有亮燈;比對參考畫面時間17:30:38同向其他機車的燈光,鍾機車明顯亮度不足,可證明鍾機車的燈光應為『晝行燈光』。⑷17:29:07又4/9格畫面時間,兩車發生撞擊。2、由CH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檔案顯示如下:⑴17:29:04又6/9格畫面時間,顯示直行車鍾O紅機車出現畫面。⑵17:
29:06畫面時間,顯示左轉彎車陳麗英機車出現畫面。⑶17:29:07畫面時間,顯示直行車鍾O紅機車車前有亮燈;比對參考畫面時間17:30:42同向其他機車的燈光,鍾機車明顯亮度不足,可證明鍾機車的燈光應為『晝行燈光』。⑷17:29:07又4/9格畫面時間,兩車發生撞擊」等語,核與上揭畫面時間之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檔案擷圖均顯示:B車之車頭雖有微弱之燈光,然與同樣方向行經該處之其他普通重型機車相比,無論係車頭顯現之燈光亮度,或濕潤柏油路面反射之燈光亮度,相較之下均顯較微弱而亮度不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119至127、131、137至141、287至288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50頁),互有相符。參以,告訴人之B車確實係具備需手動開啟晝行燈之車款,有B車行車執照、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山葉總字第109052號函附說明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305至309頁),堪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2月12日高監鑑字第1090014805號函認B車當時所顯示燈光為晝行燈而非頭燈,確有所據;否則,豈會亮度與其他車輛差異如此顯著?自難僅憑B車有微弱燈光,遽認B車有開啟頭燈,B車所顯現亮度明顯不足之燈光,應為晝行燈,而非頭燈,從而告訴人之B車於夜間暴雨未開亮頭燈,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違。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騎乘B車有亮頭燈(見原審卷一第12
頁),惟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至58頁),僅勘驗B車本身燈光亮度,未如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2月12日高監鑑字第1090014805號函比較衡量其他同向經過之普通重型機車燈光亮度,亦似未考量B車係具備晝行燈車款,故起訴書此段記載,尚難採憑。
⒋基上,告訴人配戴會反光之護目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僅
開啟晝行燈而未開亮頭燈,違反上揭規定,同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鍾O紅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甲狀腺腫塊併外傷性血腫」傷害。惟查:
⒈告訴人之安泰醫院10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疑甲
狀腺損傷」等語(見警卷第18頁),惟經原審向安泰醫院函詢覆以:「病患鍾O紅甲狀腺損傷是臨床臆測,所以診斷有註明『懷疑』,也有可能和外傷無關」等語,有安泰醫院10
9年6月12日109東安醫字第0475號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另告訴人之義大醫院10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甲狀腺腫塊併外傷性血腫」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經原審函詢義大醫院覆以:「依醫理及臨床經驗,甲狀腺結節可能發生自然出血或因外力碰撞而出血。病人鍾O紅於107年11月19日於本院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其左側甲狀腺有2.6公分及1.3公分之結節,本院依前揭檢查結果並參考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其『左側甲狀腺腫塊併外傷性血腫』。其中,『左側甲狀腺腫塊』係病人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至於該左側甲狀腺腫塊出血原因,則因本院無該病人於107年9月5日車禍事故前之甲狀腺超音波等相關檢查資料,本院無法判定」等語,有義大醫院10
9年8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43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頁)。
⒉依上揭安泰醫院回函,可知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疑甲狀腺
損傷」僅係臨床臆測,有可能與外傷無關,則該傷勢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有可疑;且依前開義大醫院回函,清楚表明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甲狀腺腫塊」係告訴人自身之身體因素所致,而可確實排除告訴人「左側甲狀腺腫塊」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另「左側甲狀腺腫塊併外傷性血腫」之「併外傷性血腫」部分,義大醫院雖參考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記載「外傷性」,但義大醫院上揭函文又說明因無告訴人本件事故前之甲狀腺超音波等相關檢查資料,無法判定出血原因。參以,告訴人係先於107年9月5日至安泰醫院急診,再於107年12月4日至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19頁),而先進行治療之安泰醫院已回函說明「疑甲狀腺損傷」可能與外傷無關,後進行治療之義大醫院所憑以記載之根據即生動搖,義大醫院並回函表示缺乏事故前相關檢查資料而無法判定,本件缺乏積極證據可認義大醫院所載「併外傷性血腫」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義大醫院10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左側甲狀腺腫塊併外傷性血腫」傷害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即有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告訴人「左側甲狀腺腫塊併外傷性血腫」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鍾O紅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原審卷一第19頁),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詳述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釐清原判決所量刑度是否妥適。惟原判決於已載敘「被告雖有意與鍾O紅和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迄未彌補鍾O紅之損害」等情,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稽之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內容,主要係說明其並未闖紅燈、為何之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及檢出有「左側甲狀腺腫塊」等過程(見本院卷82頁),均無法執以認定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再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多處挫傷」、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互有過失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拘役30日,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