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晨皓於108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甚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頁,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且告訴人 洪慶松 、 鄭志偉 及被害人 楊森鈞 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
500元、4,000元(合計7,500元),數額非鉅,被告實行犯罪之實況,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彼此間詳細分工,且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為輕,且被告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分別賠償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繳費明細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玉山銀行交易存根影本各1份(參108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實據。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情狀,認就所犯各罪若各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年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假藉網路拍賣實行詐欺行為,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已如數賠償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皆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加以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實行本件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均未扣案,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已如數賠償完畢,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效果,本院考量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