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
4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仁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仁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鄭仁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與 邱宏崙 發生行車糾紛,故邱宏崙持手機對鄭仁川錄影,㈠鄭仁川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阻止邱宏崙繼續錄影,而徒手毆打邱宏崙之手部,致邱宏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㈡ 鄭仁川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場所,以「幹你娘」辱罵邱宏崙,足以貶損邱宏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鄭仁川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宏崙於警詢之指訴。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仁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鄭仁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傷
害告訴人,並口出穢言,所為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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