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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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告 朱高德 被告 蔡志輝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查原告朱高德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被告蔡志輝、蔡志明傷害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2時45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被告2人雖於同日下午2時28分審理時,當庭撤回刑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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