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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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名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917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告訴人丙○○、乙○○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告訴人丙○○造成新臺幣(下同)9,014元之損失、對告訴人乙○○造成29,987元之損失;被告坦承犯行,未依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附卷可參;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鐵工廠工作,現為臨時工,日薪約900元至1,000元,家中有母親、弟弟、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