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7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一紙、扣案之六合彩暨今彩539簽單影本三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公眾賭博罪,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營利犯罪類型,均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監視器鏡頭│共2個│刑法第38條第2項││││││├──┼─────────────────┼──────────┼──────────┤│2│監視器主機│共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3│監視器插頭│共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4│警報器│共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5│感應器│共2個│刑法第38條第2項││││││├──┼─────────────────┼──────────┼──────────┤│6│記帳本│共2本│刑法第38條第2項││││││├──┼─────────────────┼──────────┼──────────┤│7│簽單│共7張│刑法第38條第2項││││││├──┼─────────────────┼──────────┼──────────┤│8│開獎單│共3張│刑法第38條第2項││││││├──┼─────────────────┼──────────┼──────────┤│9│手機(型號:IPHONE7顏色:粉色)│共1只│刑法第38條第2項││││││├──┼─────────────────┼──────────┼──────────┤│10│四色牌│共5副│刑法第266條第2項││││││├──┼─────────────────┼──────────┼──────────┤│11│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整)│千元鈔1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被告陳秀華所有│├──┼─────────────────┼──────────┼──────────┤│12│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整)│千元鈔1張、百元鈔3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客 周勝彥 所有│├──┼─────────────────┼──────────┼──────────┤│13│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整)│千元鈔1張、五百元鈔│刑法第266條第2項││││1張、百元鈔8張、五│*賭客 林志信 所有││││十元硬幣2個││├──┼─────────────────┼──────────┼──────────┤│14│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整)│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刑法第266條第2項││││11張、五十元硬幣5個│*賭客 林新居 所有│├──┼─────────────────┼──────────┼──────────┤│15│賭資(新臺幣陸佰元整)│百元鈔6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客 林永安 所有│├──┼─────────────────┼──────────┼──────────┤│16│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整)│千元鈔1張、百元鈔1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客 吳貴花 所有│├──┼─────────────────┼──────────┼──────────┤│17│犯罪所得(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6號被告陳秀華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
○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一先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提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又自同年8月15日起,承租雲林縣○○鎮○○路○○○號之民宅予不特定人撥打、傳送訊息或親自上門下注簽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乃以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簽中「二星」(1組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簽中「三星」(1組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
000元、簽中「四星」(1組4個號碼),若未擋牌,每注可贏得60萬元,如有擋牌,每注可贏得2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陳秀華所有。而陳秀華為分散風險,避免賭客簽中時無力支付彩金,並將部分賭客所下注之號碼彙整後以LINE傳送予帳號暱稱「 王大頭 」或「國書」之使用者承接,而從賭客交付之簽注金中抽取每注1至3元之佣金。待結算輸贏後,陳秀華則親自向賭客收受簽注金或扣除抽佣後,再將剩餘簽注金轉予「王大頭」或「國書」,及交付本人支付或收受自「王大頭」或「國書」之彩金予中獎賭客;二復於同年8月20日起,撥打電話召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承租之民宅,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先得分21家牌,其餘賭客每人分得20張牌,再依續抽牌,牌組配對方式可吃、碰、槓,若手中持牌湊成三張三色之兵卒(三色兵)、四張四色之兵卒(四色兵)、三張同色「將士象」( 帥仕相 )、三張同色之「車馬砲」(俥傌炮)、對子時,可計算胡數,湊滿10胡以上且無雜牌者為胡牌,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倘胡牌者贏得賭金超過300元,陳秀華則抽頭50元牟利。
嗣於108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同址搜索後,當場查獲陳秀華、賭博四色牌之吳貴花、周勝彥、林志信、林新居、林永安及僅在旁觀看之 蔡啟芳 ,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個、插頭1個、警報器1個、感應器2個、賭具四色牌5副、記帳本2本、簽單7張、開獎單3張、手機1支、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7,250元(賭客吳貴花、周勝彥、林志信、林新居、林永安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貴花、周勝彥、林志信、林新居、林永安及蔡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承租之民宅現場平面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提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不特定人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下注簽賭,依上開說明,亦屬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一種態樣;再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授受賭金,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研究意見可參)。準此,被告承租民宅供不特定人登門下注簽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8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一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二或撥打電話召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承租之民宅賭博四色牌,從中抽頭藉此牟利。各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圖利聚集多數人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一段時間內提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承租之民宅賭博,縱賭博之方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以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或二召集不特定賭客至承租之民宅賭博四色牌而從中抽頭等不同態樣,然係基於依單一之集合犯意,自應僅成立一罪。末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與「王大頭」或「國書」間有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個、插頭1個、警報器1個、感應器2個、賭具四色牌5副、記帳本2本、簽單7張、開獎單3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