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丙○○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無速限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欲自該處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上開地點迴轉,適有少年蔡○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反以時速約74.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反應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蔡○均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內臟破裂大出血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38至2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4、5、38、39頁、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均之父丁○○(相卷第7、39、76頁、偵卷第10頁)、證人乙○○(相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16頁)、車損暨現場照片(相卷第18至2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46至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754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9至7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34至35頁)、逢甲大學109年2月25日逢建字第1090003581號函檢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215頁)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適當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13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駕車迴轉,致被害人反應不及,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雖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後,均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29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4至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13341號函(本院卷第53頁)可參,惟本院勾稽以下證據,認為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越速限行駛,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
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無速限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證人即目擊者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有目擊本案交通事故,我本來是要經由文化路到大同國小旁邊,當時我從產業道路左轉進入文化路時,還沒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後來到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處約10公尺處,我聽見後方有機車騎很快,馬上就有一部機車從我左邊同行向西急速超越我的機車,之後我聽到機車剎車聲,該部機車就直接撞上被告車輛(相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是從家裡出發,要去大同國小旁邊的電器行,當時我機車的時速約30至40公里,後來被害人的機車有超越我的機車,然後就與被告的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86、88、89頁),明確表示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速度很快,並立刻超越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所騎乘之機車。而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高速行駛,隨後即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可考,與證人乙○○之證述並無出入,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甚快,則被告主張被害人超速行駛,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非無據。
㈡、本院就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選任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車輛之物理運動方式進行鑑定,並檢送全案卷證供逢甲大學分析判讀,而逢甲大學分析全案卷證資料後,以同一時間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之行車速度作為對照組,計算出被害人車輛於碰撞前之等速平均速度為時速109.08公里,採取剎車反應後之減速平均速度為時速68.80公里,另以物理距離公式檢驗被害人車輛開始減速時之初速度,計算出被害人車輛之行車時速為74.48公里,有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亦明確指出被害人之行車速度顯已超越該路段之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此一鑑定意見係依據車輛行進之時間、距離、該路段路面之摩擦係數等相關因素,依據力學原理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誤之處,且與前揭證人乙○○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互核一致,自可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害人既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均未就此節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即逕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之處,無從採認。
㈢、從而,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可認定,然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5頁)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比例,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分別為16歲、23歲的小孩,目前與妻子同住,現在是在市場擺攤賣女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審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丁○○對此則表示:我希望法官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