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妤
陳○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妤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妤於105年7月16日17時55分起至22時15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某廟宇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仁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上購物。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後港二路口遇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㈡陳○仁因不滿警方對郭○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信樺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因不滿警方隔離其與郭○妤,陳○仁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警員陳信樺防彈背心,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信樺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㈠被告郭○妤、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陳信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3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第49頁至第55頁)。
三、核被告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陳○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陳○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妤、陳○仁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郭○妤明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被告陳○仁僅因不滿警方取締郭○妤酒駕,遂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及恣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不僅藐視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
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郭○妤為高中畢業、被告陳○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2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