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正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正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正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馬正興於109年5月10日15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
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 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8分許得其同意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乃查悉上情。
㈡馬正興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因逆向行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陳彥廷 攔查時,明知陳彥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僅因不滿員警攔檢,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出手推陳彥廷(未成傷),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在場員警制服後加以逮捕。
二、案經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馬正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亦坦承於109年5月10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車為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陳彥廷攔查,經員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要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辯稱:其是想拒測,其想說機車會被扣走才想拿鑰匙開機車置物箱,其是想拿工作用的工具,警員誤會其要離開,其沒有推擠警員,是警察將其壓制在地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等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認定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109年5月10日16時59分許,係因逆向行車,在臺南市
○○區○○路○○○號前為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陳彥廷攔查,經陳彥廷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故曾要求被告下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警員陳彥廷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逆向行車部分)、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6頁、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之錄影影片結果,被告係先與
警員有言語衝突,影片時間17時4分59秒起,被告向警員稱:「來啦!」,並有向警員招手後欲騎車離開之動作,警員要求其下車後雙方互有拉扯;影片時間17時5分10秒許,被告稱:「來來來!來啊!」,同時鏡頭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之手部動作,但地上影子呈現被告衝撞警員之舉動,且密錄器畫面出現劇烈晃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有密錄器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7頁、第13至16頁)。參以上開密錄器係由警員陳彥廷配戴於身上,故錄影畫面因攝影角度、鏡頭、距離、被攝者相對位置等因素之限制,無法完全還原被告出手之實際情形,然自上開錄影內容觀之,被告對警員曾先有挑釁之言語及手勢,而地面上影子顯現被告衝撞警員之同時,密錄器畫面亦有劇烈晃動,衡情應係配戴密錄器之警員遭受外力推撞所致,由此堪認被告於警員陳彥廷進行取締交通違規、酒後駕車之職務時,確有出手推警員陳彥廷之強暴行為無疑。
⒊再被告亦坦承其知道對方是警察人員,警員攔查後曾詢問其
要吹氣(即接受酒測)還是要拒測等語(參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可知警員確曾告知被告之相關權利,亦可徵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因心有不滿即出手推警員陳彥廷,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其所為亦係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甚明。至被告遭壓制在地而受傷乙情,係因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後,員警始採取強制力加以制服,被告反覆以此為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以徒手推員警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及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3月17日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歷次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上開2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又其不知自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反以上開強暴手段施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且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但仍矢口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及其妨害公務執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