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飲用酒類之時間應補充為「復於10
6年2月13日8時至8時3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實施酒測之時間應補充「於同日15時46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
二、核被告黃○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2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非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黃○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曾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乙次係於民國10
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峽橋介壽路端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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