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木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木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偵辦他人涉嫌販毒案件,於108年9月11日上午至上址搜索,經警得在場之黃金木同意於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㈡黃金木於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租屋處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黃金木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囑
託為鑑定,而由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書面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雖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份(警卷㈠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94908號卷第14頁,警卷㈡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95913號卷第29頁),係歸仁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開書面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金木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即「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參酌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自仍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108年9月21日)附卷可查(警卷㈠第10至12頁、第14頁)。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且被告於108年11月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108年11月19日)存卷可憑(警卷㈡第23頁、第25頁、第29頁)。
㈢此外,被告於警、偵訊中固一度辯稱其曾服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開立之抗癌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尿液中檢出前述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均未經成大醫院開立藥物服用,不致因服藥導致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成大醫院109年3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3676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足供查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號卷第105至107頁),益徵被告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經檢出前述陽性反應無疑。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12月18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竟仍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2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已離婚,育有2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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