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被告PHANTHIQUYE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9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THIQUYEN(中文姓名: 潘氏娟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曾多次入境我國工作,最近一次入境後逃離原雇主,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居留後,於民國104年
4月10日出境,詎被告明知未獲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0年8、9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搭船至我國苗栗縣某處海岸下船,以此方式違法入境來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警詢筆錄內雖記載其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上址為聯絡地址,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址係被告之住居所,何況本件係於111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日士 檢卓信
111偵23347字第111906839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考,然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士簡卷第13頁),被告早已先於111年12月6日出境,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又被告自承係自苗栗偷渡上岸(偵查卷第31頁),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亦甚明,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非本院所轄,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可言,準此,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