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3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余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7日凌晨2時10分前某時許,持路邊隨手撿拾之不明石塊,擊破 朱邦宇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朱邦宇發現現金遭竊及車窗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現場勘察採證,結果發現與余東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2、另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5、6時許,持路邊隨手撿拾之不明石塊,擊破 陳智海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陳智海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及車窗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現場勘察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3、另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持隨手撿拾之石塊,擊破 朱志豪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磺溪便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朱志豪發現上開現金、行車紀錄器遭竊及車窗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現場勘察採證,結果發現與余東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邦宇、陳智海、朱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余東杰分別於不同時、地,持路邊所拾得之不明石塊,擊破上開朱邦宇、陳智海、朱志豪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5至8頁、第161至164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邦宇、陳智海、朱志豪於警詢時所指述遭竊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15至117頁、第69至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朱邦宇營小客車301-2D車內財物遭竊盜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陳智海汽車內財物遭竊案
(648-N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朱志豪TAC-922營小客車內財損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32至68頁、第122至138頁、第72至
11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雖以路旁石頭擊破汽車車窗,然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危險性「器械」,應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至3所示時、地,係以拾得屬自然界物質之不明石塊(實際大小、型狀、重量均不明)敲破各該計程車之右前側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偷取物品,自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仍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一再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非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對社會大眾及計程車駕駛於路邊停放車輛恐遭他人破窗竊盜,造成相當程度之心裡懼怕及危害,實難輕縱,惟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各次盜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雖因入監執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朱邦宇、陳智海、朱志豪之損失,致未能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中、須扶養父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至3分別竊得1,500元、500元、100元,共計2,1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供被告本案犯竊盜所用之不明石塊,分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乃草叢、堤防、工地等處揀拾之物(見偵卷第
162頁),雖均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其所有,且為自然界物質亦難認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猶未扣案難以特定,為免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