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蓉輔佐人洪仁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佩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騎乘,嗣行經該路段184號至186號間前方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站立於路旁之參加喪家法會民眾,即貿然偏左騎乘,適 張士勳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文化路方向直行騎乘而來,李佩蓉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處與張士勳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張士勳因而受有趾挫傷、腕挫傷之傷害。李佩蓉肇事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員警 蘇恩 由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士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佩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述路段,因見前方有參加喪家法會民眾站立於路旁,遂向其左側騎乘及之後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向左側靠路中間騎乘後,伊就靠右騎乘;另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交會時雙方之車頭都已過,但因伊左手小指旁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過寬的貨架勾到,伊才會跌倒;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騎乘前述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
新生街方向直行騎乘,嗣行經該上揭路段時,為閃避站立於路旁之參加喪家法會民眾而曾偏左騎乘及之後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誤(分見偵卷第9至10頁、第97頁及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下方),核與告訴人張士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曾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6頁、第12頁及第97頁下方至第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分見偵卷第26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各騎乘之機車於發生前述擦撞前,其等騎乘行向及騎乘於道路位置為何,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在接
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自稱:伊當時係沿重建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因為伊前方有5、6個人站在路上,伊往左側騎出來就和對方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嗣因告訴人與被告談論本件交通事故民事和解事宜未果,經告訴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於105年1月24日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復已自承:當時重建街181號在做法事,對面站了5、6個人在聊天,伊因為要閃避他們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屬實(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及前揭警詢時均已坦承:係因閃避站於路上之人因而向其左側騎乘時始發生前開擦撞乙情,此恰與告訴人在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稱之伊當時係沿重建街往文化路方向偏右直行,於事故地點伊注意到對方車輛的時候,對方車輛(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就已經從對向騎過來出現在伊左前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為閃避站立於路旁之參加喪家法會民眾,因而有偏向其左側騎乘之行向,而告訴人則係均直行騎乘之行向之事實,當認無訛。
⑵另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
勘驗擷圖(分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中段至第90頁上方及第10
3頁至第118-4頁),雖此現場監視器因裝設位置及角度等因素,致未能拍攝被告及告訴人所各騎乘機車於發生擦撞時之擦撞畫面,然從前開勘驗擷圖1至2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4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均係沿該重建街柏油路面與路旁水泥路面連接處直行往文化路方向騎乘而來,於擦撞前均未見有何向其左側(即道路中間處)騎乘之情;另參卷附勘驗擷圖3至5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07頁),此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因擦撞後,人車向其左側傾倒時之連續畫面,依先前所述,被告原先騎乘行向係沿重建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騎乘,然觀諸前揭被告發生擦撞後,人車均向其左側傾倒之連續畫面,被告所騎乘機車於擦撞後倒地前,其車頭係轉向其右側約90度之位置,亦即其車頭係轉向路旁民宅處,且其人、車完全倒地時(見前揭勘驗擷圖4,本院交易卷第106頁),其車頭約略位於該重建街柏油路面與水泥路面接連處,車尾則約略在重建街道路中心處,可見被告所騎乘機車於發生擦撞前應係騎乘在該重建街之道路中心處,始能於發生擦撞後,在其車頭已轉向其右側約90度且向其左傾倒後,其車尾處仍倒地該重建街道路中心處。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係緊沿該重建街柏油路面與路旁水泥路面連接處直行往文化路方向直行騎乘而來,且於事故前未見有何向其左側(即道路中間)騎乘,而被告所騎乘機車,為閃避站立於路旁之參加喪家法會民眾,而有偏向其左側騎乘,並已騎乘至該重建街道路中心處等事實,應認無誤。
㈢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前述擦撞後,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其手、腳有受傷,此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見偵卷第31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於105年12月5日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846號函文及隨函檢送告訴人病歷影本1紙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交易卷第36至40頁),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至屬明確。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被告所騎乘重建街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如於事故發生前靠右騎乘,當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當時被告前方有參加喪家法會民眾站立於路旁,然被告應可以按喇叭之方式示意該民眾離開,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貿然向靠其左側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前述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確有前開所述過失,甚為灼然。況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原因為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年5月27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053509155號函文所檢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2至104頁);嗣再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送請覆議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5年7月27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結論仍維持前揭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118764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8頁),均同本院前開認定,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稍微偏左邊後就再回
到右邊騎乘云云(分見偵卷第108頁上方及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下方),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及前揭警詢時均已坦承:係因閃避站於路上之人因而向其左側騎乘時始發生前開擦撞乙情,業已論述如前,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況參以前開勘驗擷圖(見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07頁),倘若被告所騎乘機車於發生前開擦撞前已有逐漸靠右行駛之行向,甚至已經靠右騎乘,則被告所騎乘機車於發生擦撞跌倒後,當不可能係從該重建街接近路中間處車頭向右轉向約90度且向其左傾倒後,其車尾於倒地後仍停留在該重建街道路中心處,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貨架過寬,導致勾
到伊左手小指處而倒地受傷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擷圖1至
2所示,從該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雖裝設有貨架、貨籃,但未見有超出其車身寬度,另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機車於直立時從車前方觀之,亦未見該貨架或貨籃處有超出該機車手把寬度,更窄於該機車左右側後視鏡間之寬度,是被告所辯稱之係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貨架過寬,導致勾到伊左手小指處而倒地乙節,亦非可信。
⑶雖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並未受傷,且證人即居住於
附近且於發生後至現場察看之被告配偶父親 洪清海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現場有聽到救護人員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且在現場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39頁下方至第140頁上方),然依告訴人在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即稱:因本事故伊手、腳有挫傷乙情(見偵卷第31頁中段),且被告於同日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稱:本事故有2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中段),另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分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中段至第90頁上方及第103頁至第118-4頁),告訴人於事故後係先查看仍倒臥在地之被告情形,隨後告訴人拿出手機開始打電話,另在該監視器畫面時間8:20:58起告訴人有脫下左腳鞋子查看左腳趾之動作(見勘驗擷圖9-1,本院交易卷第112頁),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21:12起(見勘驗擷圖9-2,本院交易卷第113頁),告訴人打電話行走時,其腳步呈現一跛一跛之動作(見勘驗擷圖10至13,本院交易卷第114至117頁),另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8:22:03起,告訴人打電話時,有查看其右手之動作,其後亦不斷查看右手(見勘驗擷圖16至18,本院交易卷第118-2至118-4頁),均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脫下鞋子查看左腳趾之舉,且行走時有一跛一跛之情,另打電話時亦有查看右手,此與告訴人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部位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勢,縱使證人洪清海前揭所證述各情屬實,或僅係告訴人見被告於事故後倒地不起因而於救護車前來時婉拒前往就醫,或證人洪清海到場時因關切被告傷勢情形,而未能留意或確認告訴人是否所受傷勢,尚難僅依證人洪清海前揭證述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由,非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其前開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蘇恩由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與其配偶及二名女兒同住、現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