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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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威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柯威麟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 何羽亮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寶貴許瑞 熙,致陳寶貴、 許瑞熙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何雨亮 得知陳寶貴、許瑞熙匯款後,旋即通知柯威麟,由何雨亮駕駛車輛載送柯威麟,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一個提領行為決意,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鑫福門市,由柯威麟持何雨亮交付之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柯威麟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明日城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共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柯威麟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何羽亮轉交給「小楊」。嗣因陳寶貴、許瑞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貴、許瑞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威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貴、許瑞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9、30、39、40頁),復有告訴人 何寶貴 、許瑞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與何羽亮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1樓之7-11便利商店鑫福門市之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與何羽亮於105年4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明日城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37號卷第37、46、59至60-1、62至6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有被告、何羽亮負責取款之車手外,尚有負責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34號卷第19頁),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何羽亮、「小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提領之犯意,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
105年4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鑫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明日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總計提領11萬元,上開2次提領款項之動作,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陳寶貴、許瑞熙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現從事板模工、月薪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卷106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2次提款行為,均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卷106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匯入帳戶│││││││額(新臺││││││││幣)││├──┼─────┼───┼──────┼────────┼────┼────┤│1│105年4月│何寶貴│詐欺集團某成│105年4月15日上│1萬元│ 陳韋君申 │││15日上午10││員以電話向告│午11時6分許,在││辦之華南│││時35分許││訴人何寶貴佯│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銀行新莊│││││稱其係綽號「│三民路108號之中││分行,帳│││││白布鞋」之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號163200│││││人,並向告訴│司(下稱中華郵政││735326號│││││人何寶貴佯稱│)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支票到期,需││││││││借貸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何寶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2│105年4月│許瑞熙│詐欺集團某成│105年4月15日上│10萬元│同上│││14日││員以電話向告│午9時45分許,在│││││││訴人許瑞熙佯│位於高雄市鹽埕區│││││││稱係其大學同│五福四路133號之│││││││學「 呂明倫 」│中華郵政鹽埕郵局│││││││,並向告訴人││││││││許瑞熙佯稱因││││││││週轉不靈欲借││││││││貸款項 云云 ,││││││││致告訴人許瑞││││││││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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