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主恩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
一、王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謝 佳臻 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
4次(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謝佳臻 等被害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佳臻、 方宏 澤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主恩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各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4次竊取他人財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部分贓物業已追回,此經謝佳臻等4名被害人分別陳明在卷(詳如後述),被告復已與謝佳臻、 方宏澤 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謝佳臻2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收據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斟酌被告數次犯案,心存僥倖,故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贓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前述不法所得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款9551元、編號二所示除零錢包以外之贓物及編號四所示之贓款100元之外,其餘均已追回,並發還給謝佳臻等被害人,此經謝佳臻、方宏澤、 陳彥廷黃皓勤 4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明在卷(分見偵查卷第66頁、第18頁、第22頁、第27頁),而被告事後又已與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謝佳臻、編號二之被害人方宏澤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人剩餘損失,此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除前述編號四所示之贓款100元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已發還之不法所得部分,即無需再行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贓款現金1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黃皓勤,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則應在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黃皓勤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處罰主文│證據││││(單位:新臺幣)│││├──┼─────────────┼────────┼─────────┼─────────┤│一│王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包包1個(價值20│王主恩竊盜,處拘役│1.謝佳臻於警詢、檢│││,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00元,內含咖啡色│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察事務官偵查中指│││年8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皮夾1個、身分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述:其財物失竊情│││至臺北市○○區○○路4段17│、健保卡、學生證│算壹日。│節(偵查卷第12頁│││7號百齡高中前,由側門進入│、悠遊卡、做臉券││、第66頁)。│││校園籃球場後,趁謝佳臻在球│、照片各1張、提││2.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場上打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款卡4張、現金臺││告行經案發現場附│││竊取謝佳臻所有之右列財物,│幣9551元、美金3││近之翻拍照片4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謝│元、日幣1000元、││(偵查卷第41頁至│││佳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港幣30元)。││第42頁)。│││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王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棕色錢包及零錢包│王主恩竊盜,處拘役│1.方宏澤於警詢指述│││,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8│各1個(價值120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其財物失竊情節│││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至上│元,內含汽車駕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查卷第15頁反│││址百齡高中前,由側門進入校│、機車駕照、機車│算壹日。│面)。│││園籃球場後,趁方宏澤在球場│行照、健保卡、學││2.現場監視器側錄被│││上打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生證、金融卡各1││告行經案發現場附│││取方宏澤所有之右列財物,得│張、現金1260元)││近之翻拍照片4張│││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方宏│。││(偵查卷第38頁至│││澤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第39頁)。│││警循線查獲上情。│││3.方宏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46頁)。││││││4.扣案贓物照片1張││││││(偵查卷第47頁)││││││。│├──┼─────────────┼────────┼─────────┼─────────┤│三│王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灰色皮夾1個(價│王主恩竊盜,處拘役│1.陳彥廷於警詢指述│││,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8│值300元,內含悠│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其財物失竊情節│││月20日晚間8時許,至上址百│遊卡、身分證、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查卷第21頁)│││齡高中前,攀爬圍牆進入校園│生證、健保卡各1│算壹日。│。│││籃球場後,趁陳彥廷在球場上│張、現金400元)││2.陳彥廷出具之贓物│││打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認領保管單1紙(│││陳彥廷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偵查卷第44頁)。│││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陳彥廷│││3.扣案贓物照片1張│││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偵查卷第45頁)│││循線查獲上情。│││。│├──┼─────────────┼────────┼─────────┼─────────┤│四│王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錢包1個(內含身│王主恩竊盜,處拘役│1.黃皓勤於警詢指述│││,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8│分證、學生證各1│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其財物失竊情節│││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至上│張、現金161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查卷第27頁)│││址百齡高中前,攀爬圍牆進入│。│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校園籃球場後,趁黃皓勤在球││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2.黃皓勤出具之贓物│││場上打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認領保管單1紙(│││竊取黃皓勤所有之右列財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偵查卷第48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贓物照片1張│││主恩翻牆出校外人行道時,為││。│(偵查卷第49頁)│││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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